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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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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睿案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不同?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自2011年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后双方将该合同续签至2019年12月18日。2018年5月18日,刘某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务聘用关系自2018年5月18日终止,公司欠刘某的157 200元劳务费分三笔给付,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约定到期后,该公司尚欠原告100 000元未能支付。2019年,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北京通州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该案现已生效。

案件解析

在本案中,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在2012年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退休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由此发生的用工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律师评述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下面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一、释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一般指的是雇佣合同。

二、合同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合同,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员工为目的。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以提供劳务方的劳动行为为合同标的的。

三、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

四、救济途径不同

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仲裁前置程序。

五、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劳务合同中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而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六、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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